一、误诊不同于“被精神病”
“被精神病”的定义是:“精神正常的公民由于制度的缺乏而被错误地诊断为精神病”。纯粹由于医疗水平差导致的误诊,属于临床医学的固有缺陷,因此而造成损害的,应依照《侵权责任法》规定的能够医疗责任来处理,不属于精神卫生法的范畴。
防止“被精神病”在国际精神卫生立法中都不是一个核心宗旨,保护“真正的精神科患者”的权益才永远是核心宗旨。当然,防止精神正常的公民被错误地诊断为精神病,是立法要达到的重要目标之一。
二、无害则无非自愿
法律规定了三个原则和一个机制。即自愿原则、尽可能限制非自愿医疗原则、患者权益最大化原则,以及救济与纠错机制。
《精神卫生法》从“送”、“诊”、“治”、“出”四个关键环节全面体现了自愿原则。如第二十七条规定,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科的医学检查”。
为了尽可能限制非自愿医疗,法律为此设置了严格的“无害则无非自愿”的标准以及有关程序。
非自愿医疗包括:非自愿就诊与接受检查、紧急住院观察、非自愿住院治疗。《精神卫生法》规定了非自愿医疗标准,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点内容:
1、疑似或者确诊的严重精神科患者;
2、有伤害自身/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的。此即“无害则无非自愿”的标准。
三、紧急住院观察拟定72小时
当门诊无法确诊时,应实施“紧急住院观察”,其目的是确诊和做出是否需要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结论,而不是治疗。紧急住院观察的国际惯例为72小时,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7天,本法为“及时”。卫生行政部门的配套文件拟规定一般72小时,疑难14天。
我国采用这样的标准,放在国际上都是很严格的。联合国有关文件以及一些西方国家都将“不接受入院或留医则可能导致其病情的严重恶化”纳入非自愿住院的标准,只有美国、埃及等少数国家采用这种“纯粹危险性标准”。纯粹危险性标准是一把双刃剑,在利于防止“被精神病”的同时,可能导致许多真正需要治疗的患者因暂时没有危险而得不到治疗,最终导致对自身或他人的危害,甚至严重的后果,这种情况在美国已经出现恶果。
四、监护人不能随意处分财产
《精神卫生法》对监护人的规定,是对我国民法通则的监护人概念的一个突破,也是对我国监护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。按照《精神卫生法》的规定,“本法所称精神科患者的监护人,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”,也就是说,《精神卫生法》的监护人并不是经过法院指定的监护人,因此不具备监护人的全部权利,不能随意处分患者的财产,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严重精神科患者就医和治疗。说穿了,只是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履行相关职责的“监护人”。实际上,《精神卫生法》规定的监护人,具有“医疗保护人”的色彩。
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,对有伤害自身/危险的患者,监护人是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决定人,而且有居家看护管理的职责,因此要承担不同意患者住院而导致的后果。而对于“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,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”严重精神科患者,法律赋予医疗卫生机构“应当实施住院治疗”的权利,这类似英国的“医院管理者”具有决定权的做法。
五、非自愿医疗不等于强制医疗
非自愿医疗和强制医疗是两回事。前者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实施;后者依照《刑事诉讼法》有关规定实施。当精神科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时,才会被强制医疗。刑法第十八条有“强制医疗”的规定,刑事诉讼法专设第四章“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”;最高人民法院“新刑诉法司法解释”专设第二十三章,都对强制医疗作了规定。